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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2009)

  (一) 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发展目标与总体空间结构;
  (二)主要城镇的功能定位和规模;
  (三)主要产业聚集区的布局;
  (四)生态建设以及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五)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优化开发区、重点开发区的区域管治;
  (六)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示范区布局与定位;
  (七)区域性交通、能源、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等领域的发展规划;
  (八)规划实施的时序及保障措施;
  (九)其他需要统筹、协调的事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草案进行评审, 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因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需要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修编的,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组织修编。
  第十二条 因国家重大项目建设等情形导致长株潭城市群总体空间结构或者重要设施布局发生重大变更, 需要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或者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中不涉及禁止开发区的事项进行局部调整的,由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拟订调整草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开发区:
  (一)核心生态保护区(长沙、株洲、湘潭三市结合部的城际生态隔离、保护区);
  (二)核心生态保护区以外相对集中连片的基本农田,各类保护区,重点公益林区,坡度25°以上的高丘山地,重要湿地,泄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区域;
  (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禁止开发的其他区域。
  在核心生态保护区内, 可以进行生态建设、景观保护建设、土地整理和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不得进行采矿、开山、爆破等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核心生态保护区实行利益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规定及时制定补偿的具体办法。对其他禁止开发区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禁止开发区以外的下列区域为限制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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