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规划审批机关违反《环评法》第三十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
三十二条,即对依法应当编写而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对依法应当附而未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对依据《环评法》、《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应当进行规划环评的在编或已编未批的规划,落实规划环评编制单位,指定监办人。对规划环评经费未落实的,按照《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
五条规定落实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严格支出管理。
4、对已批复环评文件同意建设的工业建设项目,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超期试生产未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限期补办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罚款。
对“十一五”期间审批同意建设的钢铁、水泥、煤化工、焦化等工业项目,其一般违规问题,要及时纠正,认真整改;对未兑现拆迁、置换、淘汰承诺的,一律不得允许投入试生产,一律不予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5、对环境保护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据《环评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出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县、市、区在6月15日前向市专项检查领导组办公室上报第二阶段工作总结和成果。
第三阶段,规范验收阶段(2010年7月1日―2010年8月3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建立监管责任体系,建立规划环评责任追究制度和考核制度。各县、市、区要组织检查组对本区域内的专项检查行动工作进行实地检查验收,7月26日前向市专项检查领导组办公室上报专项检查行动工作总结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