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受其所属机关的委托,以所属机关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实施食品流通许可。
第七条 食品流通许可的受理、审核,应当在行政审批大厅设置专门窗口。食品流通许可实行“一审一核”制。审查员受理审查食品流通许可申请;核准员对审查员、现场核查人员的意见和提交核准的事项进行审核,签署许可或不予许可意见。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确定本机关主管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负责人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负责人为核准员,也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人代为核准。
第八条 行政审批大厅内应公示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资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一)从事食品批发的;
(二)经营散装食品的;
(三)公众申诉、举报申请人不具备许可条件的;
(四)许可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在收到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核查,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所实施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 现场核查人员应按照
《办法》第
九条的规定,对场地、设备设施、人员、食品安全制度、设备布局和操作流程进行现场核查,并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相核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下,依照
《办法》规定加强对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流通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流通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