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纪检组监察室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主要对招投标活动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不干预专家评标和招标单位正常的评标活动。对不按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的,应责成纠正;发现招投标活动违法违纪行为时,可建议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中止该项目的招标工作,进行调查处理后,重新组织招标工作。
第十二条 纪检组监察室对工程变更签证等重大事项要进行监督,对涉及建设资金增加的变更事项应当重点监督,严禁未按有关规定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擅自变更的行为。单笔出现50万元以上建设资金增加的变更事项代建单位应报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项目交工、竣工验收时,纪检组监察室要对参加交工、竣工验收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执行交工、竣工验收工作程序和廉政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如对工程或签证资料有疑问,有权进行抽查或现场勘验,也可要求中介机构对存在疑问的问题进行审核和鉴定,作出结论。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机构提出的整改建议、监察建议,无正当理由必须采纳。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行为的;
(二)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应实施责任追究的;
(三)在工程项目招投标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其它活动中,有贪污、受贿、挪用、侵占、截留建设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在工程变更签证过程中存在虚报工程变更费用、处理工程变更事务及审核变更费用把关不严或失职行为,造成不合理工程变更发生或工程损失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负有责任或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六)拒绝提供、无故拖延报送、隐匿、伪报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七)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纪检组监察室意见和建议的;
(九)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监督检查人的。
第十六条 纪检组监察室对代建单位形成监察决定后,应当告知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本级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