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具体申请及受理按照依申请公开有关规定进行。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与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密切相关。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适时进行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点、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政府公开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及其生成日期。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机关依照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群众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等资料进行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对政府信息公开档案按照规定已经移交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查阅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政府信息公开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后公开;
(二)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该部门办公机构提出意见,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以派出机关或机构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该派出机关或机构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向设立该派出机关或机构的机关备案。
行政机关对公开的信息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