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在受理装修人的申报登记后,对住宅装饰装修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内容的,应当将登记情况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 装修人的住宅所在地未由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和服务的,对住宅装饰装修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内容的,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装修人进行住宅装饰装修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行为的,需提交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装修人非业主本人的,还应当提交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装修人装饰装修共有房屋或房屋共有部分的,应当取得房屋共有人或房屋共有部分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装修人和装修施工人员对装修材料进场和装修垃圾的排放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登记情况及时向市城管部门和住宅所属社区居民委员会通报。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违规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市城管部门。
市城管部门接到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属违规行为的应发出整改通知书,并对逾期未整改者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装修人、装修施工人员不得拒绝和阻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