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等级底标高以下2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等级底标高以下1米;
(三)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十四条 因航道等级调整,临(过)河设施不能满足航道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改建。
第十五条 在航道两侧建设码头,应当选择航道顺直段,码头与桥梁、弯道、航道交叉口等的距离应当在200米以上。河面宽度小于航道规划等级宽度加富裕宽度之和的水域,应当采用挖入式港池。
挖入式港池、码头的专用水域与航道的交叉口,其曲率半径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及航道管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因吞吐量、使用功能等发生改变,影响航道正常使用的码头,应当按航道管理规定扩建或改建。
第十六条 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建(构)筑物等工程设施,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或者使用航道岸堤(护岸)等设施的,在工程结束后或终止使用的,应当恢复航道原状,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经航道管理机构催告后仍不恢复或者恢复不到位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用其交付的保证金代为恢复。
第十八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航道和助航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船闸引航道和引航道外200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等影响通航的行为。
第二十条 船舶在船闸引航道发生搁浅、沉船等造成航道堵塞、断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通航的,船闸管理机构可以关闭船闸,并责令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立即清除。情况紧急的,船闸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源头管理,在航道起讫点或者出入口设置告示标牌,告示航道的通航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