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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一)未按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将协议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四)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无工作期间的被派遣劳动者报酬的;

  (六)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第三十三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加班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五)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有(二)、(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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