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利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二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首次申请);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法定代表人证书 (首次申请)。
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省级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单位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六)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 (不含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 (不含D级)以下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
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本行政区域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