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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下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设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委托广西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区网)成员单位,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监测、定点与不定点监测等多种监督手段,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供水企业必须给予配合。
  第十二条 设区市及日供水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城市供水企业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本地供水管网图与管网水质监测点。
  县(市、区)和其他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向所在地供水行业主管部门上报当地的供水管网图与管网水质监测点。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水质报告制度。各城市供水企业要每月向所在地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上报本月的水质检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发生水质安全事故时,应迅速报告当地城市供水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发生重大水质安全事故时,还应同时报告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重视水质数据的信息化管理工作,积极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和管理水质检测数据。
  第十四条 区网中心站汇总全区监测资料并形成报告,及时上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水质督察监测结果对供水企业和供水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公众对供水水质具有知情权。供水主管部门根据检测结果,每年至少两次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城市供水水质。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对本地区水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定期召开供水水质例会,进行水质管理工作交流、净水工艺指导、检测数据汇总、水质事故分析等。
  第十八条 为处理水质突发事件,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取证、采样和检测。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检测机构等相关部门和个人出现监管不到位、检测不准确、报告不及时等行为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分别追究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检测机构等相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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