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发〔2006〕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