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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巡查人员应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向当事人、相关单位和知情人员询问有关情况,对违法现场进行初步勘测,将相关情况记录在动态巡查台帐中。并在发现或初步核实后的2个工作日内,填报《动态巡查违法行为报告表》,经巡查第一责任人审核和巡查实施主体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受案部门应依法及时审查。对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及时予以立案查处。对不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及时告知上报单位。
  (五)巡查信息记录。巡查任务结束后,巡查人员应当及时填写巡查台帐,将巡查台帐内容录入巡查信息系统,及时跟踪后续情况,更新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执行巡查任务时,巡查人员应当不少于3人,携带必要的巡查装备及执法监察等有效证件,着装规范。核查、制止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等有效证件。

第四章 制止、报告和通报

  第十八条 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采取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
  巡查人员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时,应当向违法当事人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其行为违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督促违法当事人立即停止、改正违法行为,跟踪检查整改情况。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报告单对违法行为进行审核或核查,确认为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向违法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停止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将违法信息函告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巡查实行零报告、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制度。
  零报告是指巡查人员每次巡查任务结束后,无论是否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均应当向巡查实施主体报告巡查结果。
  专项报告是指巡查实施主体,对巡查发现下列重大事项,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国土资源所应在动态巡查发现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向违法行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进行通报,提出明确的处置意见,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
  (一)重大典型土地、矿产违法行为;
  (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15号令)规定的违纪行为;
  (三)阻挠和干预制止、查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拒不停止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为;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定期报告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所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工作开展情况,对本辖区巡查工作进行总结,对国土资源违法形势进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和处置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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