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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水泥产品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八)《资源综合利用证书》到期、中途撤销或未通过年审的,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七、监督管理
  (一)凡纳税人提供虚假材料、变造、伪造帐簿等骗取退税的,一律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从重处罚和滞纳金,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同时提请当地资源综合利用初审委员会逐级报批申请撤销其《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二)凡纳税人达不到享受优惠政策条件而继续享受优惠政策且未向税务机关报告,造成企业多退税款的,应追缴多退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规定取消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三)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者核实、计算失误,造成企业多缴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五十一条规定处理;造成企业多退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八、主管国税机关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项目)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建立分类分户管理档案,加强日常管理监督。
  九、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水泥生产企业的政策业务辅导,及时将有关税收政策宣传到企业,帮助企业建立规范的财务核算办法,建立健全各种台账、明细账和微机纪录,每年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组织重点抽查或检查,认真将水泥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到企业。
  同时,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当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初审委员会联系、协调,发现企业有不符合退税条件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初审委员会。对于企业违反《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云经资源[2007]326号)有关规定,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初审委员会,提请初审委员会逐级报批撤销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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