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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关于对转口贸易的监管问题
  出口企业经营转口贸易的,应在确认转口贸易收入月份的次月申报期内,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退税管理部门办理转口贸易业务备案:
  1.关于经营转口贸易情况的备案说明(详见附件1);
  2.货物购销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货物购销发票复印件;
  4.银行收付汇凭证复印件;
  5.货物进、出境备案清单(货物经海关特殊监管区内保税仓库转口的企业提供);
  6.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货物经海关特殊监管区外的中国海关保税仓库转口的企业提供)。
  出口企业发生的转口贸易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计入所得税应纳税收入。
  上述转口贸易是指国际贸易中进出口货物的买卖,不是在生产国与消费国之间直接进行,而是通过第三国转手进行的贸易。这种贸易对第三国来说就是转口贸易。交易的货物可以由出口国运往第三国,在第三国不经过加工(改换包装、分类、挑选、整理等不作为加工论)再销往消费国;也可以不通过第三国而直接由生产国运往消费国,但生产国与消费国之间并不发生交易关系,而是由中转国分别同生产国和消费国发生交易。
  六.海关特殊监管区(不含保税区)内企业经营外贸业务及在区外发生进出口业务适用的税收政策问题
  海关特殊监管区(不含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的,未经加工直接出口离境或销售给区内其他企业的货物,若属于国家规定准予退(免)税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若该货物为国家规定的不予退(免)税货物但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已享受退税政策的,应按10号文件中第三条规定处理。
  海关特殊监管区(不含保税区)内企业在区外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出口货物应视同内销征税处理,具体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管理,税率适用3%。
  七、本通知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具体实施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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