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占用储备土地的,应先经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同意后,方可向市政府申请划拨用地。
鼓励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采取有偿使用的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供地方案;
(三)市政府审查批准划拨供地方案;
(四)建设单位支付征地成本及相关税费;
(五)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第五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纳入有偿使用范围的划拨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用于出租的,土地使用者应按照规定缴纳划拨土地有偿使用费。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每两年调整一次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宗地规划绿线图及规划控制要求;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宗地勘测及地价评估(储备土地除外);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供应方案;
(四)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领导小组或其授权的组织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应方案组织出让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及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容积率,确需提高的,按照市国土资源部门和规划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和作价出资或入股,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办理。
第六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权属有争议的;
(八)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转让双方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二)资料审查,确定是否符合交易条件;
(三)符合土地交易条件的,进行宗地权属调查;
(四)审核合格后,逐级报批;
(五)交纳相关土地税费,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节 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建住宅,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申请年度计划并办理相关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流转应坚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加强对禁止类和限制类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的流转管理。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书面同意。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归土地所有者,流转收益管理及分配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决定。流转中的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