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五)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六)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不得妨碍相邻关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八)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
第五章 租金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物价管理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拟定,报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和商铺、地下室等廉租住房附属建筑租金的收取。市、县财政部门要加强廉租住房租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廉租住房资金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同级国库,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租金核减办法,对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户予以减、免租金。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低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八)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腾退廉租住房前原承租人应结清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视电话费、燃气费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