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根据轮侯顺序确定分配廉租住房的地点、户型和房号并安排入住。
第九条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审核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确定实物配租的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可进行协商调整,经协商调整后仍不接受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四章 入住管理
第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方可按合同约定入住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物业服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已居住公有住房的,应当按约定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续租,续租租金按市场租赁价格收取。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协商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有关收费纳入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督查。
第十五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按时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
(二)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三)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