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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㈡建筑功能和指标:建筑性质、建筑总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技术指标;

  ㈢建筑形象:建筑形式、立面、造型、色彩、材质、门牌设置、外墙广告等;

  ㈣建筑环境:景观建设、建筑小品、绿地等;

  ㈤配套和附属设施:道路、踏步、围墙、大门、停车场、公厕、垃圾站、物业管理、活动中心、居委会、人防工程、各种管线等;

  ㈥其他规划要求。

  二、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内容

  ㈠管线中心线位置、走向、坐标;

  ㈡管道埋置深度或架空线架空高度;

  ㈢道桥工程的位置、长度、红线宽度、路面标高、桥梁纵坡、梁底标高等;

  ㈣道路横断面布置;

  ㈤其他规划要求。

  第八十一条 规划核实的评定标准

  评定标准分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㈠合格是指工程项目符合审批的规划内容和要求;

  ㈡基本合格是指工程基本符合审批的规划内容和要求。在设计和施工中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误差,而造成实测指标无法满足审批要求,但在允许范围内,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㈢不合格是指工程项目建设不符合审批的规划内容和要求。严重违反核准的强制性指标或国家技术规范等情形,且建设单位或个人拒不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不满足强制性规定,给他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十二条 合格和基本合格(含经整改达到基本合格)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应填发规划核实意见; 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且不予进行规划核实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规划核实的理由。

第十一章 法律法规和行政责任

  第八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违法建设工程对城乡规划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⒈在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广场、消防通道、公共设施用地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⒉改变用地使用性质,影响规划实施的;

  ⒊在禁止建设区或近期开发建设区内违法建设的;

  ⒋影响电力、通讯、消防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乡安全构成威胁的;

  ⒌对道路交通、市政管线和设施的正常运行构成威胁的;

  ⒍影响军事设施、人防设施、占用高压线走廊的;

  ⒎严重影响市容市貌、交通安全、公共卫生等公共利益的;

  ⒏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以及居住区的道路、绿地、公共场地上违法搭建的;擅自在建筑物层顶、外墙面上安装悬挂物品的;

  ⒐擅自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提高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减少公用设施用地及建筑面积,突破规划条件规定的技术指标等违规情况严重的;

  ⒑建筑物(构筑物)退让红线(绿线)距离,严重违反规划要求且无法改正的;

  ⒒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建筑造型等进行建设且无法改正的;

  ⒓其他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⒈擅自修改规划,将建筑物加高、加宽、加长等影响毗邻建筑采光、通风、通行等损害毗邻者合法权益的,责令其拆除影响毗邻建筑;

  ⒉擅自修改规划,增加建筑面积,但对规划控制指标没有严重影响,也未对毗邻建筑造成影响的;

  ㈢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采取措施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⒈符合规划,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⒉违反规划擅自改变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造型、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但采取措施可以消除影响的,其中属于住宅小区内通过修改规划达到原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且经听证会通过的;

  ⒊配套公共设施、绿地具备实施条件,不进行建设的。

  第八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工程造价计算基数要执行以下规定:

  ㈠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工程全部造价计算;

  ㈡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工程违规部分的造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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