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经审查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及审查意见;
㈢建设用地批准书、勘界报告及附图;
㈣经审查批准的建筑造型图及审查意见;
㈤规划审查后的建筑面积核验表;
㈥规费缴纳凭证(一卡通)。
三、房屋翻建、维修类建设项目
㈠建设方的书面申请;
㈡相邻关系的书面意见;
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及附图;
㈣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相关协议;
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㈥土地、房屋权属证及房屋照片;
㈦居民委员会、办事处出具的房屋情况证明;
㈧规费缴纳凭证(一卡通);
㈨其他相关资料。
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类建设项目
㈠建设方的书面申请;
㈡相邻关系的书面意见;
㈢建房指标及相关协议;
㈣乡村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及附图;
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㈥占农用地时,需提供农用地转批文件;
㈦规费缴纳凭证(一卡通);
㈧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证,需要书面答复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信、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城市防洪、人民防空等相关规定或规范。
第三十九条 建设车站、航空港、体育场馆、商业、服务、医疗、游览、文化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必须配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园林绿化、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物业管理、社区管理、停车场、人防、道路管线等生活服务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四十一条 建筑造型、退线等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建筑造型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其中重大项目、重要节点的建筑造型方案报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查,待方案审定后方可进行建筑设计;
㈡建筑物应当按照批准的造型方案实施。临街地面的铺设、绿化应当与城市道路、绿化衔接;
㈢临街建筑物的基础、阳台、雨棚、踏步以及其他设施均不得超出道路红线(绿线)。
㈣临街建筑物的建筑线要后退道路红线(绿线)。具体退让距离,按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确定;
㈤建筑间距按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危房位于“绝对禁建区”内的,由土地收储部门负责提前拆迁、收储;危房位于项目建设区内的,由开发或建设单位负责提前拆迁安置;其他区域内的房屋原则上不准翻建,确属危房需翻建的,按照危房翻建审批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十三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需要搭建的临时设施,使用时限不得超过该工程的建设期限;其他临时设施使用时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设施使用期满后,应当自行无偿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必须在六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禁止买卖、涂改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在变更前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 规划设计单位必须按照相关批准文件和规划条件进行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筑设计。对未按规划条件进行规划和未按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筑设计的项目,不予审批。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如改变使用性质、立面色彩、造型,必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在规划区内建设市政工程,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