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共建筑、房地产开发类建设项目
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申报单;
㈡建设项目可研报告批复(需要时提供);
㈢规划选址意见和规划条件通知书、用地红线图;
㈣发改委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㈤划拨用地文件或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及批文;
㈥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意见。
二、工业类建设项目
㈠建设单位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
㈢建设项目可研报告批复(需要时提供);
㈣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可研报告(需要时提供);
㈤规划选址意见和规划条件通知书、用地红线图;
㈥发改委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㈦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批文件;
㈧工业用水批复文件;
㈨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及批文;
㈩消防审查意见书(需要时提供);
(十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审查意见书(需要时提供);
(十二)建设项目建议书及批复文件(需要时提供);
(十三)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条 在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和准许建设的范围。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要依据国有土地收储计划、供应计划进行选址和出让。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不得突破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实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条件意见书》制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条件意见书》作为国土部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未完成拆迁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出让合同不得改变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在收取整个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建设单位要和政府签定限期拆迁承诺书,并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可按组团分期进行拆迁。按要求完成该组团所有拆迁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拆迁任务全部完成后,退还保证金。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最长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确需变更的,须在变更前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禁止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时限最长为两年。使用期满或者使用期间因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必须无偿自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占压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
在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回填水面,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时,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规划区内设置各类广告牌匾,必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共建筑、房地产开发类建设项目
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申报单;
㈡建设用地批准书、勘界报告、附图;
㈢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及审查意见;
㈣批准的建筑造型图及审查意见;
㈤批准的景观设计图及审查意见;
㈥规划审查后的建筑面积核验表;
㈦建筑施工图及规划审查意见;
㈧审查后的高层建筑日照分析报告;
㈨规费缴纳凭证(一卡通);
㈩消防部门审查意见(需要时提供);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工业类建设项目
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