㈦专家论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常务副主任主持召开。参会专家根据研究内容召集。论证意见作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批决策时的参考意见;
㈧专家论证委员会实行请假制度,不得派人代替参加专家论证会。确定的各部门专家论证委员会成员,无故不参加论证会的,第一次给予警告,第二次给予本人除名,第三次给予单位除名。
㈨专家论证委员会评审论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造型方案、亮化工程方案及广告牌匾的设计方案,由建设方提供。重要项目同时还应提供三维动漫和建筑模型,且每个项目须出具三套以上设计方案;
㈩批准的设计方案将作为施工图设计及规划管理的依据,建设方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方案实施。
第四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要保留或者预留城市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传统商业街区、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以及水系、湖泊等实施保护性控制;要规划建设社区服务和管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旧区改建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成片进行,不得零星插建。
在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周围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建筑形式与色调,应当与保护对象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容量指标已经达到、超出规定指标,或者尚未达到但扩建、加层对平面和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影响城市环境景观的,不得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或者加层。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书面申请。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按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自治区发改委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建设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发改委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旗县发改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由旗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对妨碍城乡发展、危及城乡安全、污染和破坏城乡环境、影响城乡功能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在规划区内需要建设用地的,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㈠建设单位持有关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发改、水务、环保、国土、消防等部门进行选址,并核定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提出规划条件;
㈢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证,需要书面答复的给予书面答复。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凭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㈠建设单位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表、申报单;
㈢规划选址意见和规划条件通知书、用地红线图;
㈣发改委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㈤环境影响报告书(需要时提供);
㈥消防审查意见书(需要时提供);
㈦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审查意见书(需要时提供);
㈧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可研报告(需要时提供);
㈨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