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区房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提请相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三)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给不具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房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违规销售的开发建设单位5年内不得参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四)购房人违反规定出租或者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规定收回或者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取消其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有关国土规划、项目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己购住房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回购,并提请相关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变造、伪造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材料的,区房管部门取消购房人的购房资格,对已购住房予以收回;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五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组织开展经济适用住房租赁试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