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出租人、租赁中介机构还应当告知并协助承租人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一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二)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屋租赁关系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房屋,予以办理登记备案,并分别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发放房屋出租登记证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在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采集承租人人口相关信息,在15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屋租赁关系的材料副本送税务部门备案。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并要求申请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件。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登记证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房屋出租登记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及联系方式;
(二)出租房屋的座落、面积、楼层、结构、用途、租赁起止时间。
房屋出租登记证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登记证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出租登记证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以向原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自变更、终止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租赁合同期满,备案证明自动失效。租赁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延续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