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
(二)为犬只佩戴标识牌;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对犬只粪便即时清除;
(五)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
(六)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犬只进入: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候车室、候机室、商场;
(五)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免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强制免疫。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诊或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l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报告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违法从事犬只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证》,15日内逾期未办理的,强制收容犬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