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十一)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十二)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其渠道内排污;
(十三)在水体内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
(十四)从事畜禽、网箱养殖以及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及非法捕鱼等活动;
(十五)擅自设置游船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
(十六)游泳、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师以上军事机关组织的军事训练活动除外);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程序报批。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不得擅自采砂、采石、取土。
第三章 水库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为兴利水位线以下以及枢纽工程管理范围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至向水坡范围以内的汇水范围(东起水库大坝,西至鲁村煤矿,南起南坦路、鲁沟路以内,北至泰薛路以北1000米);
(三)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库流域范围。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油库、炸药库、化学物品库和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未采取防溢防漏和防火防爆措施,运送油类及其他有害物质;
(五)擅自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及饮食服务项目;
(六)从事畜禽、网箱养殖、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捕捞等渔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