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小型客船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运输经营资质。
第六条 (经营条件)
从事本市小型客船运输应当具备下列经营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以及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
(四)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和航区等级相适应的任职从业资历资质;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五)落实客船沿线停靠站点和码头安全设施,配备现场码头管理人员;
(六)自有并经营的船舶总运力不低于50客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船舶的相关证书;
(七)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国家规定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船舶保险的,还须提供保险证明。
第七条 (申请材料)
申请经营小型客船运输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
(二)专职管理人员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劳动合同(协议)及其复印件,小型客船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及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四)保险证明及企业组织机构、管理制度等;
(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其复印件;
(六)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及安全设施等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申请受理)
经营小型客船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申请材料。
市交通港口局应当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行政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