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类宾馆、酒店、酒楼、娱乐等特殊消费场所(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大中型的商店、超市(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可不受间距限制(商品摆放或标牌设置面向建筑物外的情况除外)。
(五)城区封闭住宅区、居民区内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300户以下只设1个零售点。300-1000户可设2个零售点,1000户以上只设3个零售点,半径间距不得少于50米。但面向街道设立的零售点,以第四条第(一)项要求为标准。
(六)大型综合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内(300户以上)的独立摊位,其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2个;小型综合批发市场(300户以下),其烟草制品零售点只设1个。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化工、油漆、鞭炮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场所或者申请地址距上述场所20米半径范围内的;
(二)无固定的经营场所,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公厕)、电话亭、报刊亭、临时建筑物等;
(三)医院、药店、网吧、主营建材、车辆维修等不适宜经营卷烟或者存在影响卷烟质量、公共安全因素的场所;
(四)中、小学校(含中专)内及距校门口(含正常使用的边门和后门)100米以内的区域;
(五)无与住所相独立的经营场所,如以居民楼阳台、窗口、地下室、储藏室等作为经营场所的;
(六)在各类非副食品专业批发市场内非主营食杂、日用品的;
(七)各类批发市场及被公安、工商、质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清理整顿并查处的各类市场;
(八)违章建筑或根据城市规划在1年内将实施拆迁的;
(九)单一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
(十)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设立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址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址。经营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经营地址必须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均符合条件的申请,受半径间距设定的限制,县(市)、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