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年消耗能源5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省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年消耗能源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50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年消耗能源不足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
第八条 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用能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节能评估审查,以及在用能项目建成后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三)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四)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耗等限额标准的情况;
(五)采用节能技术措施、制定和落实节能制度的情况;
(六)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七)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节能监察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节能监察可以采取现场监察和书面监察两种形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二)通过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四)按照节能监察计划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五)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有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