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实现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时,应当按照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相近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尽量使用一个处罚标准,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条件、适用的范围、裁决的幅度、事实要件的确定标准作出准确、科学、详尽的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基本一致原则;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列明情况,对何种违法行为应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三)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违法行为设定多个行政处罚标准的,可以合并使用一个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标准幅度较大的,可以根据情节规定一个处罚数额、比例或倍数;
(五)违法行为符合较重、较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在列明具体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创设条件。
第十九条 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标准时,应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