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条件、范围、种类、幅度等要素进行细化和量化,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素的对应关系。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划分裁量阶次,裁量阶次不得少于3个。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在各级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由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对上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上级行政机关尚未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先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设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 适用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程序控制制度。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说明理由、证据、时限等程序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由不同的内设机构分别负责立案、调查、审查、决定等职责,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直各部门对实施的行政处罚,每年应当至少发布1个以上典型案例。行政机关发布典型案例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机关和上级机关发布的相关行政处罚和典型案例。
第十四条 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日常生产、生活直接相关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直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各县市区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由市直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一般由各县市区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下级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上级行政机关不得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