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10〕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出售在建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下同),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收取的房价款,包括定金、以自有资金付款的房价款和按揭贷款。
第三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以及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网络监管系统,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止。
第七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本工程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度款、缴纳法定税费、偿还本工程开发贷款及支付本工程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并由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开发企业三方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