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育林基金的收缴、入库,以及基金预决算管理。
第五条 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条 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除按下款规定免征育林基金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而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凭当地政府或村委会的证明,免征育林基金。
第七条 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征收,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委托其他部门或单位代征。
国有林场应缴纳的育林基金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主管林业部门负责征收;其他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育林基金,由单位所在地或个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林业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九条 育林基金的征收标准:
1.国有林业单位的育林基金按照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
2.集体和个人的育林基金按照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5%计征。
第十条 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资料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资料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