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在校生的有关学费、杂费,对农村、牧区和城镇低保家庭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并随财力增长逐步提高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标准。
第四十四条 州、县(自治县)财政、审计、监察和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教育经费管理制度,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违规收取或者摊派费用。不得用义务教育经费抵顶配套资金。
州、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勤俭办教育,杜绝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建立和实行义务教育经费责任追究制。
第四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三)挪用和挤占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除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的;
(五)发生重大师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教职工工资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自治县)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三)改变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用途的;
(四)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的。
第四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开除学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