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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2009修订)

  学校应当把卫生工作纳入整体工作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学校的国有资产不得出售、转让和抵押。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不得在校园内营建非教育教学用途的建筑设施。
  第三十五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校财务管理。学校应当按预算合理使用各项经费,定期公示经费使用情况。严禁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鼓励学生自愿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州、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实行教职工年度业绩考核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将师德修养和教育教学工作实绩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评聘专业职称、实施奖惩等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和任期制。乡中心以上学校校长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校长应具有中级以上教师职称,有6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
  第三十九条 完善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按照上级规定的中小学公用经费分担比例及标准,予以保证,确保对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地方教育附加和城市教育费附加由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足额拨付教育行政部门,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一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预算,适度规模办学,促进辖区内城乡间、区域间、学校间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努力实现教育公平。
  第四十二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学校基本建设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建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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