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实现“两基”目标的地区应当重视和发展学前教育。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义务教育工作,适时依法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中小学的规模、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方案;
(二)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本地区中小学校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等布局调整意见;
(三)负责本辖区内教师的招聘、交流、培训、考核、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和中小学校长的选拔、任用、考核工作;
(四)管理中小学的教育教学和研究工作,改革学校内部管理体制,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定期组织进行质量检测和评估验收;
(五)监督教育经费的管理、使用;
(六)在省、州编制部门核定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总额内,根据生源增长情况,向编制部门提出增编意见。
第十三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偏远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7周岁。
学校不得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附具有关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知所在学校备查。
第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开除学生,不能安排学生留级。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
(二)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组织学生参加与教学无关的活动;
(三)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四)接收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学经。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