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1989年4月14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海北教育事业,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及《
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牧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保障农民工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学校管理、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对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义务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结果,作为考核干部业绩的重要内容和进行表彰奖励、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