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按照城市照明专业标准设计、施工、验收、运行;
(二)符合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技术、安全、节能、光污染控制等标准和规范,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三)具备经专业机构核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档案资料规范、齐全。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停用、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张贴、悬挂宣传品和广告;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张贴、悬挂宣传品和广告的,或者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与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园林和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处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园林和绿化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章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工业等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及其占用的空间资源的综合协调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满足发展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