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上停车(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除外)、试刹车;
(二)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在桥涵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明火作业;
(三)擅自设置广告、声屏障等设施;
(四)破坏、增设、变更或者移动桥涵的附属设施;
(五)设摊经营、违章搭建建(构)筑物;
(六)在桥涵引道、边坡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
(八)其他损害、侵占、盗窃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需占用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同意,签订临时占用及设施保护协议后,按照规定临时占用。影响道路通行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古桥维修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持风貌、原样修复的原则。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桥,其维修方案应当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停车设施是指利用城市道路(含高架道路下、立体交叉桥下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设置的可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设置城市道路停车设施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科学合理的原则。
设置城市道路停车设施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依据综合交通规划、公共停车设施发展规划以及城市道路汽车停车泊位设置标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泊位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