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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9)


  (八)通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通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九)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十)其他侵占、损害、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对城市道路有直接危害或者超过城市道路承载能力的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但占用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占用期满,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查验后注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

  第二十条 需在建成后的城市道路上开设道口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实施。

  设置交通安全、治安岗亭、公交场站、环卫等社会公益性设施,经批准,可以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方可实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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