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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七)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八)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九)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
  (十)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十一)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二)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
  (二)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座以上的餐饮场所;
  (三)星级旅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旅馆应当设置专门的非吸烟住宿楼层或者客房。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站,除专门设置的吸烟室外,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第八条 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十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的需要,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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