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在景区游览区进行经营活动,应当在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禁止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
第二十八条 进入景区游览区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
利用景区内的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景区的门票收入、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景区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宜良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景区保护管理目标,并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所销售、购买、运输的风景石和违法所得;销售者和购买者恶意串通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处以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本条例禁止销售、购买的风景石而运输的,对运输者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二项、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照1立方米处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应购门票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管理机构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