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有害物质;
(六)销售、购买、运输景区内的石峰、石芽、石笋、石钟乳、石柱等风景石;
(七)猎捕野生保护动物和采挖野生保护植物;
(八)在河道、沟渠内毒鱼、炸鱼、电鱼;
(九)在指定地点外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废弃物;
(十)破坏文物、景物;
(十一)擅自砍伐、损毁林木;
(十二)毁坏或者改变界桩(碑);
(十三)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禁止烧荒、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等违规用火。
第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现有人居构筑物按照规划逐步拆迁。
第十六条 特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挖砂、取土;
(三)放牧;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非指定地点吸烟。
第十七条 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挖砂、取土。因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土、环保、林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挖取,并按照规定恢复植被。
景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自用的,应当在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挖取。
第十八条 在景区洞穴内兴建旅游设施时,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坏洞穴内钟乳石等景物。
第十九条 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影视剧拍摄、科学考察;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第二十条 景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记录环境原貌。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植被、水体、地貌和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