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
(三)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会员单位进行惩戒的结果;
(四)其他需要录入的内容。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将诚信档案的有关内容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设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机构,由其组织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为经济困难或者处于弱势地位的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对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境外知识产权维权请求提供必要的智力、资金援助。
第二十五条 设立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服务机构),由其统一受理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投诉服务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接到转办事项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投诉服务机构和举报投诉人反馈。
对提供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有效信息和线索的举报人,由投诉服务机构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通报投诉服务机构;接受移送案件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反馈投诉服务机构和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与其他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的,可向该单位发出执法协作函,说明案件基本情况以及联合执法的相关要求。接到协作函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向同级公安部门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