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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的决定(2009)


  十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红十字会在募捐和接受捐赠后,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建立账目,完备手续;处分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定向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通报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财产和募捐款物管理制度,对本会及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定期向本会理事会报告经费、财产和募捐款物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

  “市、区红十字会的财务应当实行专户专账独立核算,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与市或者区红十字会约定其应当履行的人道主义救助等义务。

  “医疗机构擅自冠名‘红十字(会)’,或者冠名后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红十字会有权按照程序取消其冠名资格。”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十七、删除第二十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此外,将“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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