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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的决定(2009)


  “(二)协助政府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建设和管理相关备灾救灾设施;在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中,开展救护和救助工作;

  “(三)设立培训场所,配备必要设施,组织开展群众性救护培训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四)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负责遗体(器官、组织)捐献的登记、接受等工作;

  “(五)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为艾滋病患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等特殊人群以及社区居民提供人道主义服务;

  “(六)发展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完成上级红十字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市红十字会开展同境外的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交流与合作。”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卫生、民政、教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帮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在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中,公安、交通部门和有关单位对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物资优先安排通行,并免收其路、桥通行费和渡口过渡费。”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的拨款。”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四)项分为红十字事业经费和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红十字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红十字会开展的慈善公益活动,免费刊载、播放红十字会在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发生时开展募捐活动的公告以及募捐活动结束后的有关情况通报等内容。”

  十、将第十三条中的“企业”修改为“单位和个人”。

  十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移作他用”修改为“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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