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告原件;
2解除抵押或者查封证明原件(有抵押或者查封的楼栋);
3金融机构出具的抵押贷款(贷款)购房人名单原件(没有出具可不收集);
4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复印件;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6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成果报告原件、测绘成果备案表原件;
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未竣工验收楼栋提交安全鉴定证明原件或者建筑结构主体检测结果符合设计要求的证明原件;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明:
8申请书原件;
9身份证明文件;
10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11预售备案的房屋提交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未预售备案或申请人与备案的购房人不一致的,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原件;备案的购房人已故的,提交继承公证书原件;
12契税完税证明原件;
13交齐合同约定房价款的发票或收据复印件;
14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原件或专项维修资金交款收据复印件;
15房屋登记表、分户平面图原件;
16同意承担单方申请登记引起法律责任的承诺原件(附件3)。
上述证明文件1-7项材料按楼栋提供存档,其中1-5由登记部门负责收集;6-7由申请人负责提供。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只需要1-4项材料。
十一、房屋被开发企业抵押或者司法机关查封的,待解除抵押登记、查封后方可按以上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开发项目,由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登记部门5个工作日内向本区县土地登记部门发函询问在建工程抵押情况。
十二、登记部门按本通知规定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分批将申请人名单及申请登记的房屋坐落,在申请登记楼栋所在小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期30日,同时将公示内容在北京建设网上发布。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并记载房屋登记簿。
十三、本通知施行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开发企业,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可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
对于规划区域内的房屋建筑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但由于代征地未腾退等原因,不能办理规划竣工验收的所有开发项目,均可先予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四、本通知自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