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供电部门要严格煤矿(含非煤矿山)的供电管理,不得向非法违法采矿提供电力,对非法违法采矿已供电的要立即拆除供电设施。 煤炭运销部门和煤炭稽查部门负责煤炭统一经销工作,杜绝非法违法矿产品流入市场。经委负责清理取缔关闭非法设立的储煤场和储存、购买非法违法矿产品的加工企业。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民爆物品的管理,按照临市公字〔2009〕9号文件要求,严厉查处非法制造、运输、购买、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行为。 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的管理。严禁外来民工和当地农民在非法违法矿井点务工,凡不听劝阻继续进行非法违法采矿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4、县(市、区)纪委、监委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把列入重点打击范围的案件作为今年执法监察督办的重点,逐件进行落实。同时加大查处力度,对党政干部、国家工职人员参与非法违法采矿或充当保护伞以及失职、渎职的责任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各级公安、国土资源部门对此次打击非法违法采矿“风暴”行动中的重点案件要限期结案、及时移送起诉;市检察院、市法院要对移送的案件依法从快审理。
6、要在全市范围内营造严厉打击非法违法采矿“风暴”行动的浓厚氛围。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运用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开辟专题栏目搞好宣传报道工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都要依照《实施方案》印发宣传材料、设立举报电话,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到自然村、矿区发动群众,最大限度地发挥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作用。
四、措施要求
1、对不按时、如实上报,隐瞒、漏报的要视同非法违法采矿进行追究,按照晋纪发〔2005〕9号、晋政发〔2005〕30号和中纪发〔2005〕12号、临发〔2007〕9号文件规定,对主要责任人给予降级或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2、县(市、区)所辖区域内发现非法违法采矿生产的,按照临发〔2007〕9号文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3、各行业主管部门或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违法采矿生产,或发现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同级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开除。
五、处罚标准
1、对未取得复工复产手续擅自生产的企业实施关闭;对超层越界生产的矿山企业实施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