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相关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合作社社员以其账户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合作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
三、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修改为:“有五名以上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员。”“有符合章程规定的社员出资。”
四、第九条修改为:“合作社申请登记时,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交文件和材料。”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承认并遵守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合作社的社员。
“社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社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社员(代表)大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社员(代表)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