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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09修正)

  ㈢向利害关系人采购不合格商品。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是指经营者的董事、经理、合伙人、直接业务人员;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工作人员的亲友或其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现金、实物或者其他使对方受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可以以明示的方式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从事有奖销售:
  ㈠谎称有奖或者对所进行的有奖销售的有关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㈡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未全部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和没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标有不同等级的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
  ㈢内定中奖人员;
  ㈣有奖销售推销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的;
  ㈤空缺所承诺的奖项;
  ㈥总奖励额与所承诺的数额不符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向消费者附带赠送礼品的销售活动:
  ㈠对赠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的;
  ㈡推销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的;
  ㈢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采取歧视待遇的;
  (四)赠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或具有经营优势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㈠强制或限定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种商品;
  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㈢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消费者购买或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㈣其他滥用经营优势,妨碍他人公平竞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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