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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09修正)

  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绩显著以及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属实的,应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㈡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㈣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
  ㈤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以及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璜。
  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㈠具有驰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㈡具有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㈢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其它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单位名称、姓名、特殊标识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特殊标识的文字、图形、代号、条形码、标志,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经营活动。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的经营者必须标明其真实的名称和标记,不得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㈠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㈡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㈢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及其标记、编号或者监制单位;
  ㈣伪造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产地;
  ㈤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
  ㈥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㈦伪造、擅自制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商品条形码,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商品条形码;
  ㈧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对商品的价格、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产地、生产者、重量、含量、数量、有效期限、使用方式、知识产权状况、经营状况、销售服务等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宣传或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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